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水规字〔2016〕2号)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水规字〔2016〕2号)
各市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利厅
2016年7月20日
附件:
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安全,维护水生态文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拦河闸(坝)、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相关规范技术标准和流域防洪规划、岸线利用规划,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和自然人,下同)应当将涉河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条 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对河道原有功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建设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水利工程重要程度和建设项目规模,实行分级审查许可。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审查许可我省境内有关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干流、湖泊上且由省以上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及设区市际边界河道的边界段(处)及其上下游各5公里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许可。
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具体权限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方案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许可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建设方案(含图纸);
(四)防洪评价报告或防洪评价报告表;
(五)根据需要编制的防洪影响补救工程专项设计方案;
(六)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作出的工程建设期间和运营期间服从水利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承诺函;
(七)涉及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
其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大中型或者对防洪有较大影响的小型项目应编制防洪评价报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其他小型项目应编制防洪评价报告表。防洪评价报告或防洪评价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应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编制。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内容应符合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和《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技术审查规定(试行)》的要求。防洪评价报告表的编制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编制防洪影响补救工程专项设计方案的单位,需符合相应资质要求。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后,对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建设项目,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一般采取会议形式,相关单位的代表和邀请熟悉水利工程管理、规划、设计、施工、水文等专业的专家参加。评审专家应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活动。
专家评审应当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经2/3以上的专家表决同意后通过,并由专家组长签字。
第十条 根据防洪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需要调整优化建设方案、修改完善防洪评价报告的或者采取防洪影响补救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调整、修改和落实。
第十一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方案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项目所在地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未回复视同无意见。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技术评估、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符合审批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并明确负责建设项目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许可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负责建设项目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符合审批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出具《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建设方案如有变更,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在性质、规模、地点等方面有较大变更,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经许可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负责建设项目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位置、界限等的审查批准手续。
负责建设项目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手续办理情况及时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施工位置、界限等施工,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负责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现场监督和管理。发现建设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或未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工程位置、界限施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防洪影响补救工程完成后,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负责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或寿命期满后,有可能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由项目运行或管理单位负责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数据库,及时收集掌握辖区内建设项目信息,加强建设项目巡查、督查和稽查。
第二十条 蓄洪区、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按照《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及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部对河道有关建设项目管理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南水北调工程和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建设项目,按照《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和《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